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5、6月份,原、被告約定,原告負責安裝北京貴賓樓飯店防火門。雙方未就此訂立書面合同。原告稱雙方約定每日400元,一天一開;每天住宿交通補助60元;原告出工62天。被告稱雙方約定每平方米60元,經核算,原告及其工人實際完成的工程量13760.64元。
關于已付款情況,原告認可收到被告工作人員李紅寬轉賬9300元,但是其中1100元是整形醫院項目安裝空調的錢,900元是整形醫院項目卸門的錢,只有7300元是貴賓樓項目的錢,在這7300元中包括給趙**的1870元,余下5430元是給別的工人的錢,趙**已經分給他們了。被告稱李紅寬轉賬9300元,其中1100元是整形醫院項目安裝空調的錢,剩余8200元是貴賓樓項目的錢。被告稱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轉賬12000元,其中6000元是整形醫院項目的錢,剩余6000元是貴賓樓項目的錢。原告認可收到了葛偉忠轉賬的12000元,但都是整形醫院項目的錢。雙方均認可,雙方就整形醫院項目費用不存在爭議。
關于雙方合同性質,原告稱系勞務合同關系。原告與李紅寬經人介紹相識,后...(本文書還有950字未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