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金田公司辯稱:一、合同第六條第3款約定“土方工程挖運完成,付已完土方量40%的工程款,經驗收合格(五方責任主體基槽驗收合格)付至已完土方量70%的工程款,審計結算完成后付到土方結算總價款的95%,留5%的工程款在總包方地下室底板施工完成后15天內無息結清”,現原被告雙方尚未進行結算,具體工程總價款未能最終確定,且總包方地下室底板工程也未完工,不具備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約定條件,原告的訴求不能成立,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請求基礎。二、原告在訴狀中陳述“被告應付原告工程款1136932.26元(含稅價),扣除罰款、費用及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被告還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36932.26元”,該段內容與事實不符,首先,1136932.26元含稅價工程款數額并非雙方結算數額,而是原告從被告內部函件中獲取的數字,該函件本身就不對外使用,不具有對外效力;其次,被告曾于****年**月22日向原告授權的聊城市合夢達運輸有限公司付土方運輸款90萬元,而原告的訴求僅僅是從1136932.26元基礎上減去被告90萬元已付款就得出了起...(本文書還有1377字未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