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趙**未到庭、未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年**月至4月份,原告通過被告鄲城縣***限公司的業務員即被告趙**向被告鄲城縣***限公司供應減水劑。其中,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鄲城縣***限公司出售減水劑9.49噸計款13286元、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鄲城縣***限公司出售減水劑10.98噸計款16470元及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鄲城縣***限公司出售減水劑13.11噸計款19665元,上述共計49421元。因該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還。為此原告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王新勝、木兆林、王孝民微信主頁截圖、聊天記錄截圖、原告業務員王更亮與被告趙**的微信截圖...(本文書還有1769字未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