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代*、薛**、蔣**、路**辯稱,1、邵**不是本案適格原告,按照庭審筆錄和原告舉證的相關材料,借款用途是用于經營超市,酒水抵付和做賬憑證都是超市,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個體工商戶應該是經營者為當事人,營業執照的信息和實際經營者應該是共同訴訟原告,邵**作為本院原告不適合。2、代*借款合法有效,被告代*和邵**是朋友關系,被告是應原告請求借款用于超市經營。被告薛**、蔣**、路**不是共同出借人,借款及抵押協議均是被告代*簽字,被告代*與其他三被告不...(本文書還有460字未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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