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經本院依法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后未應訴。
鑒于被告周*未到庭應訴,本院通過庭審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被告的全國庫信息資料1份、借條1份、上海銀行個人業務回單1份、上海銀行個人賬戶交易明細1組進行審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年**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收到邵**現金人民幣100000(壹拾萬圓整),并于****年**月歸還。借款人:周*,****年**月15日?!?。
****年**月25日,原告通過上海銀行賬戶(尾號:9427)向被告周*中信銀行賬戶(尾號:9552)轉賬10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經多次催討無著,遂訴訟來院。
另查明,****年**月21日,原告邵**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請求凍結被申請人周*銀行存款人民幣1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請人同等價值的財產。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滬0120財保...(本文書還有909字未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