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2條的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孟**受孫**雇傭為聶**種植的蔬菜實施打藥、施肥、收割、裝車等工作,其在從事勞務活動中受傷,孫**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孟**無證據證明其受孫*雇傭,且孫*提供了車輛租賃協議,孫**亦認可其租賃了孫*的車輛用于接送孟**等提供勞務人員,故孫*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勞務系一般勞務,對勞務資質無強制性要求,且根據孟**提交的音像資料及聶**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孫**從聶**處承包勞務后組織孟**等人工作,孫**根據每日用工量的多少從中獲取利益,聶**亦無過錯,故孟**要求聶**承擔責任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孫**辯稱其與聶**不是承包關系,系為聶**代開勞務費...(本文書還有2511字未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