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未提交答辯意見。
孫**未到庭,視為放棄對原告提交證據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欠據、身份證復印件,均客觀真實,形式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孫**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系朋友關系,****年**月25日,原告通過被告介紹購買案外人山西省晉城市小口王四利的石料破碎機,原告通過微信轉給被告60000元,后經查實被告私自將該款占用。原告得知后,被告以物抵償9000元。****年**月30日,在原告催討下,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據一份,載明:“本人張炎豪(4108821993××××××××)向武**借款人民幣1月25日(微信轉賬)伍萬壹仟元整(¥51000元整)...(本文書還有674字未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