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孫*辯稱,原告訴訟沒有法律依據,不同意解除雙方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要求原告繼續履行合同。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年**月20日左右,原告張*作為承租人(乙方)與被告孫*作為出租人(甲方)簽訂《廠房租賃合同》一份,約定:1.甲方同意將位于淄川區東的廠房出租給乙方使用,獨院,院內附著物包括(廠房一間,約500平方及周邊辦公室);2.乙方承租時間為伍年,自****年**月1日至****年**月1日止,共伍年;3.租賃費為每年伍萬伍仟元整,租賃費以每年為單位,定于每年的5月1日將本年度的租金匯入甲方指定的銀行帳戶;4.租賃期內,甲方無權干涉乙方的經營和支配權,乙方不得做違紀違法活動,如發現甲方有權終止合同;……6.甲方必須保證乙方的供水、供電、道路暢通、協調好鄰里周邊及外部上級關系,確保乙方的正常經營(水費、電費由乙方自行繳納);8、甲方同意乙方把北大門封閉,改東大門,方便出行,費用由乙方承擔被告孫*于****年**月20日收到原告租賃費...(本文書還有1296字未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