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富*、魏*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北京潤萊所訴事實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年**月28日,被告富*、魏*與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綜合授信合同》,約定: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在****年**月1日至****年**月1日期間向被告提供授信借款,授信額度為1600000元;貸款人對借款人到期應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按實際逾期天數計收逾期罰息,直至借款人清償本息為止,對借款人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罰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日的對日計收復利,接實際逾期天數計算,逐月累計;本合同項下單筆貸款的逾期利率、罰息利率均按照約定利率上浮50%收??;借款人在本合同項下任何一筆借款本息發生逾期,視為發生違約事件,出借人有權宣布合同項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權要求借款人賠償出借人為行使權利而支付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經濟損失同日,被告富*、魏*與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本文書還有2250字未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