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借款協議、還款管理服務說明書、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委托扣款授權書、銀行交易記錄、案外人公司信息查詢單等證明。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一是原告姚**向被告楊*實際出借的本金數額。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約定被告的借款額為42257.53元,但實際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數額僅為30000元。原告訴稱差額部分12257.53元由其代被告向信和匯金信息咨詢(北京)有限公司等三公司支付了咨詢費7231.94元、審核費612.88元、服務費4412.71元。本院認為,原告向上述三公司支付的咨詢費等費用,其又是上述三公司股東兼法定代表人。根據《借款協議》、《服務協議》的簽訂時間和地點,可以認定兩份...(本文書還有630字未顯示)